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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立案审查标准

2019-07-26    来源:    点击:1376   

【裁判要旨】

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不具备下列要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异议的主体必须是认为享有程序利益或物上请求权、特殊债权请求权的人;异议的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或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异议的事由是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对象必须是指向正在实施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物。

 

【案情】

异议人:张康生。

申请执行人:彭华。

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中学、上饶中学筹建办公室、上饶市教育局。

江西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弘毅公司) 与上饶中学、上饶中学筹建办公室、上饶市教育局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为上饶中学向弘毅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的依据,上饶中学、上饶中学筹建办公室、上饶市教育局在审计机关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弘毅公司同意上饶中学、上饶中学筹建办公室、上饶市教育局将彭华垫付的工程款1 8 7 3 5 8 1 7 元支付到上饶中院指定账户,由上饶中院依据本协议将该款直接交付给彭华。2015312日,上饶中院制作了(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51125日,彭华向上饶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上饶中院已冻结被执行人上饶中学的银行存款1 9 0 0 万元,异议人张康生获悉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上饶中院将执行标的即涉案工程款直接交付本人。张康生提出:2010316日,张康生为了便于管理,以弟弟张勇生的名义与九江市第一建设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弘毅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九江市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将承建的上饶中学建设工程全部交由张康生具体施工承建。该协议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方式、工期、质量安全指标、承包合同价款、组成合同文件、资金管理、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资金都是张康生支付的,张勇生只是张康生委托的该工地的负责人,张康生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按照协议的约定,上饶中学建设工程款应由弘毅公司在扣除异议人应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张康生。

 

【审判】

上饶中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张康生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首先,从张康生的异议目的来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所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纠正违法或错误的执行行为,从而避免因执行法院违法或错误的执行行为造成自身合法权益损害。此外,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所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从而避免自身的财产权益因执行法院的执行遭受损害。因此,无论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异议人的目的要么在于阻却违法或错误的执行行为,要么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就本案而言,异议人张康生认为其系上饶中学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工程款应由其本人受偿,他人无权支配,法院应将执行标的款直接支付给其本人。不难看出,异议人张康生异议的目的既不是阻却某项执行行为的继续实施,也不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而是意欲取得本案执行标的款,故异议目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构成要件。

其次,就张康生异议的事由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条件、程序或要求,包括认为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强制执行措施违法,执行的顺序、期间违法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其异议事由是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以及其他阻止让与、交付的权利,从而排除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既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也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租赁权、物权期待权等民事权利。本案中,异议人张康生所提出的异议事由既不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也不是认为自己对法院正在执行的特定财产享有所有权以及其他阻止让与交付的权利,而是认为应当受领执行标的款,故其异议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构成要件。

再次,就张康生的异议对象来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其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案外人基于所有权等民事权利提出异议,其针对的是正在被执行法院执行的执行标的物,因此,无论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其针对的要么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要么是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特定财产。本案异议人张康生的异议既不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亦不是针对正在被执行的特定财产,而是针对法院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款,故其异议对象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的构成要件。

综上,异议人张康生认为其系上饶中学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本案执行标的款的受偿权,要求法院将本案的执行标的款直接交付其本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其主张的权利可以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上饶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康生的异议申请。

 

【评析】

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各种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时有发生。学理上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异议统称为案外人异议,本文为准确地与执行行为异议相区分,特将其称为案外人实体异议。此外,为了行文方便,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利害关系人也称之为案外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种类有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实体异议、执行依据异议三种,且每种异议都有不同的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案外人无论提出何种异议,法院都必须先行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符合条件的才能立案审查。对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从该条规定来看,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形式条件大致有:1.案外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2.案外人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3.案外人必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或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对上述形式要件较易识别和判断,但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以及属于哪种异议,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法官准确地把握立法的精神,借助于相关理论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这种判断的准确性不但直接影响到案外人的诉求能否通过异议审查程序获得审查,还关系到案外人权益保障后续的救济途径安排。如把不符合条件的案外人异议予以审查处理,必然会打开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大门,导致后续的复议或诉讼程序空转。如把符合条件的执行异议挡在异议审查程序的门外,必然会剥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正当程序保障权,虽然还有后续的复议程序纠偏,但也因此降低了程序的效益,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本案案外人张康生所提出的异议即属此情形。以下分别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异议目的、基础权利、异议标的四个方面予以评析。

一、主体资格的特定性

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来看,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从而提出异议,其必然是享有程序利益的人,如被执行人抚养的家属提出执行法院未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的异议,此时取得抚养财产份额即是程序上的分配权。因此,能够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必定是程序利益受到侵犯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人,从而把不具有程序利益的案外人排除在外。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实体异议及执行依据异议对相关主体的要求也一样具有特定性。就案外人实体异议看,能够提起案外人实体异议的案外人,一定是享有物上请求权的人,如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此外,法律基于特殊的价值取向所规定的特殊债权,如《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一般物权期待权、第29条规定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第3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享有上述物权期待权的债权人也可以提出异议以排除执行。可见,能够提出执行实体异议的案外人的主体范围是特定的,即享有物上请求权或特殊债权请求权人。至于执行依据异议,因其与案外人实体异议并无本质不同,区别就在于执行标的物交付的基础权利已经执行依据判定,故执行依据异议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即主张物上请求权或特殊债权请求权人。

就本案而言,申请执行人是彭华,被执行人是上饶中学,执行标的是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上饶中学给付彭华垫付的工程价款。而张康生既不是申请执行人,也不是被执行人,按照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即使其系被执行人上饶中学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上饶中学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而言,张康生享有的也只是建设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既不属于物上请求权,也不属于特殊债权,因此从主体身份看,张康生不具有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

二、异议目的的明确性

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协助执行人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是一体多面关系,且随着不同主体的加入,这个多面体也随之扩大,但究其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要么是执行法院与其他主体的公法关系,要么是除法院外的其他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前者如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的强制与服从不平等公法关系,执行法院依法行使法定的执行权力,逼迫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而被执行人负有容忍执行之义务。后者如申请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具有一定权利义务的私法上的关系,协助执行人负有按照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否则,对因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将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围绕着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目的就是让执行法院纠正违法的执行措施或违法的执行程序,以保证自身公法上的程序权利和利益不受侵害,执行法院必然要对基于强制执行而形成的公法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而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或执行依据异议,其目的是排除执行法院对某一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以保护自己私法上的权利不受侵害。执行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基于私法关系的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以及是否能够排除执行问题,对于公法关系的判断仅限于是否要停止执行上,不就公法关系的合法性进行裁判。因此,不论何种异议,其目的均是明确的,要么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要么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前者属于公法关系的合法性判断,后者则是私法关系的真实性判断问题。

本案中,张康生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其目的并不是要纠正法院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也不是排除对上饶中学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执行,而是主张应对该建设工程款受偿。因此,从异议目的角度来看,张康生的异议目的并不符合执行异议的要件。

三、基础权利的阻抗性

案外人无论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实体异议,抑或执行依据异议,其必然要依据一定的事由,核心要素就是案外人所享有的基础权利。就执行行为异议来说,其基础权利是基于公法关系而享有的各种程序权利。如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对债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拍卖、变更程序违法,可能导致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贬损,降低其对抵押财产受偿的机会,该受偿机会即是程序上的分配权。对于案外人实体异议而言,案外人基于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形成的私法关系,其基础权利系民事实体权利,而且该实体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一般表现为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几类特殊的债权。最后就执行依据异议来看,与案外人实体权利异议一样,案外人基于私法上的实体权利,只不过此时案外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已经执行依据判定而已。不管案外人提出何种异议,其基础权利要么构成对法院的执行公权力的阻抗,促使执行法院对已形成的公法关系合法性进行判断,要么能构成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阻抗,促使执行法院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所形成的私法关系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张康生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系上饶中学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彭华申请执行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受偿权。其主张的基础权利应是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上饶中学的建设工程价款的给付请求权,与普通的债权并无不同。鉴于债权是给付请求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因而不能对执行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进行阻却,无法让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

四、异议标的的可识性

案外人异议标的是案外人提请法院审查的对象,且异议标的不同决定了异议类型的不同,而不同类型的异议决定法院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和后续救济途径,因而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其标的必然是可以识别的。否则,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所指向的对象不明,缺乏异议标的而导致异议审查程序无法运行,对此,执行法院将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行为异议,其异议指向的是执行法院正在实施的执行行为。而依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实体异议,其异议指向的对象系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同样,案外人依据该条法律规范提出的执行依据异议,其异议指向的对象系执行依据已判定的执行标的物。上述三种异议的标的均有识别标准。实践当中,如何区分不同类型异议,可借助于德国诉讼学家赫尔维希建立在实体请求权基础上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罗森贝克的以基础事实和诉的声明为双重识别要素的“二分歧”说,采用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模式进行识别。如案外人基于程序权利提出异议,目的要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如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目的要排除执行,则属于案外人实体异议。

本案中,张康生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上饶中学项目系其投资所建,主张对上饶中学给付的建设工程款受偿,其异议指向的对象肯定不是法院的执行行为,那么是否属于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呢?按照基础权利+异议目的的识别标准,张康生主张的是建设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虽说是实体权利,但债权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功能,况且张康生所提异议的目的不是要排除对该建设工程款的执行,可见,本案异议人张康生的异议标的不可识别,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构成要件。

综上,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基于某种事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必须符合主体资格的特定性、异议目的的明确性、基础权利的阻抗性、异议标的的可识性四个构成要件,否则,执行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案号:(2017)赣11执异1

(作者程晓斌 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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