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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23-06-01    来源:聖合顺    点击:477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实务要点一: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产生于其家庭成员控股的公司生产经营,不同于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利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1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某1向飞宏公司提供担保在前,马某2与马某1登记结婚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有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飞宏公司如主张453号判决中马某1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再审申请中,飞宏公司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建宏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如飞宏公司所述,马某1与其父母马某3、马某4三人为建宏公司股东,建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案涉借款,毕竟不同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判决以马某1所负债务设立于婚前以及该债务系担保债务为由,未支持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夫妻一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另一方利用该公司账户进行经营活动的,推定其明知该经营活动,视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李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22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刘某某主张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能否成立的问题。涉案借款系过桥业务产生的债务,天泰公司系案涉过桥业务的主要账户之一,刘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对李某某利用该公司账户参与过桥业务明知。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虽然由李某某个人出具借条,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以债务超出家庭所需,不存在共同生产经营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借款关系发生后,借款一方向其配偶大额转款,并且对于大额转款的原因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刘某、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刘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刘某和鲁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刘某自认之前与鲁某某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鲁某某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鲁某某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鲁某某、刘某离婚)分多笔向刘某转款500多万元,本案刘某对鲁某某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某某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某与鲁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鲁某某、刘某提出的刘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实务要点四:夫妻一方借用另一方的银行卡账户接收借款和还款,视为另一方对该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符合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豫12民终55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张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行某某借用其银行卡进行资金周转,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区分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五:债权人无其他证据,仅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夫妻关系存在,并以此主张保证人的连带赔偿之债是保证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大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8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工行海南省营业部主张彭某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该二人应共同对部分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关于王某1的婚姻登记情况》、《结婚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但《关于王某1的婚姻登记情况》载明海南省琼海市民政婚姻登记处从200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该登记情况出具时的婚姻档案,未发现王某1有婚姻登记记录。

《结婚证书》载明的缔结婚姻双方为彭某某和王某2,亦非王某1。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彭某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工行海南省营业部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即便彭某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大印物流公司与工行海南省营业部之间,王某1仅为该借款关系的保证人,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王某1为实际借款人且该借款用于王某1与彭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根据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也不能得出彭某某已作出其为案涉借款保证人的意思表示。

故一审判决未认定彭某某为案涉借款保证人,其无需与王某1对部分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工行海南省营业部上诉主张彭某某与王某1应共同对部分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行某某借用张某某银行卡接收借款和还款,且张某某接收借款和还款分别使用的是两张不同的银行卡,应视为张某某将其银行卡的支配权授权给行某某,基于该授权行为,可以认定张某某对该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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