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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清收

申请执行人可否以股东抽逃增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020-02-04    来源:    点击:1355   

裁判要旨

本案债权人对保证人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应是建立在对其出具保证时该公司登记公示的注册资金基础之上,而且在与主债务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放弃了另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该行为变相加大了保证人公司及其原股东、出资人的保证责任,故对其以股东增资后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5463号】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可否以股东抽逃增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3日,杨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鸿博公司对天盛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杨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苞、王健、张喜峰,公司注册资金301万元,杨光公司尚未办理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天盛公司对杨光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应是建立在对杨光公司出具保证时该公司登记公示的注册资金基础之上。而且天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与主债务人鸿博公司、保证人杨光公司、石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放弃了保证人石晶的保证责任,天盛公司的这一行为变相加大了杨光公司及其原股东、出资人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考量以上因素,对天盛公司以杨光公司的股东增资后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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