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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9-10-21    来源:    点击:1548   

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与马建忠、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鑫达房产公司自愿与金鑫建筑公司对欠付马建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系其处分自身权利,属于债务加入。故认定鑫达房产公司应与金鑫建筑公司对欠付马建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3.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一审判决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一审判决马建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处理结果实际使得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承担了让位于工程价款受偿权优先行使的责任。故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2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案情

一、2014826日,马建忠与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建筑公司”)签订三份责任合同,约定:马建忠承建五金城项目一标段1#A1#B楼,建筑面积30223.0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4508000元;二标段2#楼、16#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0993.8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1100000元。三标段3#-15#楼,建筑面积36713.0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5250000元,计三个标段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8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自负盈亏。工程中标合同价加工程调整预算价为工程项目承包价。马建忠承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各项责任与义务。承包范围为工程招标文件的工程范围及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业主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全部项目。金鑫建筑公司扣缴税费(工程中标合同加工程调整预算价或工程结算价为工程项目承包价)。扣缴费用包括:向金鑫建筑公司上交的管理费2%,以工程结算价为准。建筑业各项税金(按施工所在地缴纳,税率按工程所在地税务局要求的税率缴纳)。根据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在扣取建筑业各项税金及上交的工程管理费后,余额马建忠需提供各项材料发票及工人工资明细,金鑫建筑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

二、20141027日,经招投标程序,一标段1#A1#B楼,建筑面积30223.0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4508000元;二标段2#楼、16#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0993.8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1100000元;三标段3#-15#楼,建筑面积36713.0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5250000元,计三个标段项目,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房产公司”)与金鑫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责任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三、2016420日,马建忠、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付款承诺书,约定:鑫达房产公司与金鑫建筑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后,金鑫建筑公司与马建忠订立了三份责任合同,将三份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建设工程全部交由马建忠施工。由于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导致马建忠通过垫资、举债、赊欠材料等方式进行施工。为维护马建忠合法权利,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向马建忠作如下承诺:1.2016420日前支付马建忠1000万,工程具备交工条件后3日内支付500万,逾期承担年息20%的利息。如果鑫达房产公司甩项工程未与马建忠工程同时具备交工条件,与马建忠无关。2.马建忠在谢涛处借1500万元,月息15%。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同意承担自201571日起至2016531日止的利息总额2475000元。3.就三份《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建设工程,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共同负有支付马建忠工程款的义务。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拨付至马建忠产值的85%5.工程竣工后,鑫达房产公司工程结算需在收到马建忠提交竣工结算资料45个工作日完成。6.竣工资料备案完成并办清结算后半年内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7.如不能按时付款,承诺人自逾期之日起向马建忠承担年息20%利息;导致马建忠诉讼,由此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包括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的涉诉费用均由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承担。

四、2017323日,马建忠、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鉴于马建忠申请诉讼保全、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审核鉴定、就置换部分保全财产及工程造价审核一事,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马建忠同意鑫达房产公司以位于百业五金机电建材城1#A1#B第三-五层19062.43平方米未销售面积(具体房号详见附件二)置换冻结的一层3138.95平方米商铺(具体房号详见附件一),马建忠配合办理保全置换手续。二、鑫达房产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马建忠付款200万元。马建忠收款后进场组织施工,四十天内完成项目剩余的室内部分采暖管、部分配电箱、电缆、桥架、照明、插座的安装等收尾工程。完工前,鑫达房产公司支付100万元。三、双方预结算人员共同对全部工程量,包含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剩余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施工工程总价。结算计价方法为:鑫达房产公司与金鑫建筑公司于20141027日签订的五金城一标段(1#A1#B楼)、二标段(2#楼及16#地下车库)、三标段(3#-15#楼)合同价款,根据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调整增减部分,单价按投标书报价执行,未报价、无签证的执行当期信息价,无信息价的双方参照市场价协商确定。结算审核期限为40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四、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价后,结论提交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支付方式等问题达成调解,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同时,马建忠同意解除对建材城一层剩余商铺的冻结,配合办理置换手续。五、双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结算审核期限内完成结算审核,马建忠申请恢复委托鉴定程序。六、各方将本协议提交法院,经法院确认同意后执行。”

五、20171118日,鑫达房产公司与金鑫建筑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结算书,载明:“五金城建筑规模98835.51平方米,送审价121924578.14元,定案价116048052.29元;明细项目见后附表;其中含排污费和劳保费3174052.06元。鑫达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振兴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公章,金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寿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公章,马建忠在施工单位处签名。”

六、鑫达房产公司分别于20156-20163月、2017417-122日向马建忠付款57112754.55元(共计31笔)和3956355.9元(共计7笔),马建忠除对201642910649107.86元有异议外,对于其余款项无异议。金鑫建筑公司于20131223-2017711向马建忠付款18500758.84元(共计15笔),马建忠除对20161114342235元有异议外,对于其余款项无异议。

七、2018418日,马建忠向鑫达伟业、金鑫建筑公司发出一份《百业五金机电建材城项目室内剩余部分采暖管、部分配电箱、电缆、桥架、照明、插座安装收尾工程验收申请》,载明:“马建忠承建的五金城项目,鑫达伟业、金鑫建筑公司自2016年实际使用至今。项目室内采暖管、部分配电箱、电缆、桥架、照明、插座安装等收尾工程已全部完成,请求验收确认。”

2018419日,监理公司向马建忠发出一份五金城预验收整改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于2018418日组织施工及监理进行五金城预验收,发现配电箱开关不符合设计要求等10项问题需返工处理等。”

八、201710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民初字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鑫达房产公司于20171026日向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偿还借款212575209.54元,利息3079351.47元等。如鑫达房产公司未按约还款,伊犁分行享有涉案工程相关抵押给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的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

马建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共同向马建忠支付35173302.29元工程款及该款自201711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共同向马建忠支付工程款805万元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4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3.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共同向马建忠支付1500万元工程款借款利息(自20157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132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20000元;5.确认马建忠在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应给付款项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鑫达房产公司、金鑫建筑公司承担涉诉费用。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目的在于优先保护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发包人鑫达房产公司与承包人金鑫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鑫建筑公司又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马建忠施工,其仅收取管理费。马建忠组织人员包工包料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支付工作人员的报酬及材料款,其付出的人力、物力、已物化于涉案工程中,且鑫达房产公司与金鑫建筑公司均共同承诺向马建忠支付工程款。故马建忠享有鑫达房产公司与金鑫建筑公司欠付的116048052.29-3174052.06-79569869.29=33304130.94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61231日已交付使用,马建忠于20171月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该日期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马建忠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马建忠在工程总欠款33304130.94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乌鲁木齐银行伊犁分行上诉主张马建忠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由马建忠施工,马建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马建忠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马建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案号:(2017)新40民初21号(2018)新民终527号(2019)最高法民申2755

案例编写人: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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