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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条文解读及辩护要点

2019-10-21    来源:    点击:1385   

2018年初,全国正式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截止目前,有部分地区涉黑、涉恶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并做出了一审判决,部分地区涉黑、涉恶案件尚在审查起诉、一审审理阶段,尚未正式开庭或做出相应判决。近日,扫黑除恶四个意见的出台,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有助于统一执法办案标准,推动各地、各部门更好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打击黑恶势力,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现结合我们律师团队办理的涉黑、涉恶案件的辩护实践,分别对2019年4月9日全国扫黑办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四个关于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的意见进行条文解读,并对辩护要点进行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条文解读及辩护要点汇总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严格执行“三项规程”,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解读:以上三条是对公检法司办理恶势力案件的总体要求,要求在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降低认定标准,并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4.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解读:该条是对“恶势力”的概括性规定,对于涉黑涉恶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认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如辩护人经阅卷认为不构成涉黑的,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是否构成恶势力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区分恶势力与普通刑事犯罪的重要标志。


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解读:虽然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了涉“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活动,但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或者因近亲属之间引发的纠纷或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作为恶势力犯罪案件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不作为恶势力犯罪案件处理的情形。


6.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解读:该条规定了对恶势力纠集者及恶势力成员的认定标准。构成恶势力,成员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3人以下一般不构成恶势力。纠集者一般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除纠集者之外的其他参与者一般认定为恶势力其他成员,但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成员。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重点分析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参与程度,以准确区分是否构成恶势力组织成员。


7.“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解读:该条是对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认定恶势力标准的规定,该条同时规定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的情形,系不构成恶势力的辩护要点之一。


8.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恶势力犯罪可能涉及的主要罪名。同时规定了如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虽然实施了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在辩护过程中,应重点区分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以区分恶势力犯罪和普通犯罪。


9.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恶势力犯罪中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一次犯罪活动。对于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重复追究法律责任。


10.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11.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解读:以上两条是对恶势力集团的法定构成要件以及恶势力集团的主犯、从犯的认定标准的界定。《刑法》第二十六条对犯罪集团的构成进行了规定。


12.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解读: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构成恶势力、恶势力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针对这三类人实施的一种相对法律保护,也是要把握的辩护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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