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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确定工程价款?

2019-10-21    来源:    点击:1431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1、从建筑市场实际情况来看,建筑业签约价格通常低于签约时工程定额标准,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于合同无效也是负有责任的,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会导致其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该标准也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参考双方《备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并无不当。

2、因双方工程为未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停工的原因系辉信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虽然辉信公司否认停工与其欠付工程款有关,但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辉信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辉信公司亦未就中铁公司已完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故中铁公司主张在其已完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1123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信公司)签订了《备案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响螺湾陕西大厦总承包工程;二、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含补桩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除止水帷幕、灌注支护桩及竖托桩外、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及消防、弱电预留预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三、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01123日,竣工日期20131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98天;四、质量标准,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贰亿伍仟叁佰陆拾贰万柒仟壹佰贰拾陆元253627126.00元。合同专用条款还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23.2.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调整方法(1)本合同中钢筋、混凝土价格及工日单价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调整,其余单价均为固定单价不可调整;钢筋、混凝土价格及工日单价的具体调整方法按本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执行;本合同中工程量以20101221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之合同图纸中双方确认之工程量为准。(2)除根据合同条款的明确规定外,所有工程项目的单价绝对不能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任何错误无论是否属计算合同价款时的算术错误均被视为已被双方接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时间、比例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在201141日进行了备案。

中铁公司、辉信公司还签订《关于编号为塘施2011-102备案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辉信公司签字时间为2010121日,中铁公司签字时间为20111月,发包人为辉信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中铁公司,内容:鉴于双方已经就陕西大厦总承包工程达成合作意向,并已于20101123日签订了编号为塘施2011-102的《备案合同》,为明确总承包《备案合同》与补充及变更之关系,订立补充协议。一、总承包单位应配合业主办理陕西大厦招标及施工合同的政府备案工作,双方确认该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二、在上述合同备案完成后,总承包单位应与业主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和未尽事宜签订陕西大厦总承包工程的补充及变更协议。该补充及变更协议均为业主与总承包单位双方共同确认,有关实际施工之合同金额及性质、付款方式、合同单价、计价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范围及其他等内容均按该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履行。三、陕西大厦总承包《备案合同》仅供政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之用,实际施工及履约过程中,陕西大厦总承包工程补充及变更协议比该《备案合同》具有更高、更优先解释权,二者内容发生冲突时,均以陕西大厦总承包工程补充及变更协议为准。此后双方未再签订补充及变更协议。

双方当事人认可涉讼工程进场时间为20102月,20107月中铁公司开始施工。20111111日,中铁公司向辉信公司送达了《关于陕西大厦工程目前施工情况》的通知:中铁公司于2011920日向贵司发函,对陕西大厦工程目前情况向贵司做如实汇报,并在函件中要求在资金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但时至今日贵司支付工程款仅为1536万元……因中铁公司贷款与外欠费用数额巨大,中铁公司已无法支付各种外欠费用,根据贵我双方协商意见,陕西大厦工程暂停施工……自通知送达后中铁公司即停止施工并撤走了施工人员。辉信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双方均认可涉讼工程由中铁公司人员看守至今。

中铁公司于2016619日提出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勘验了现场,结合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已完工程量的确认等资料,金环公司于20181019日作出鉴定意见初稿。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均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就上述异议提出了书面回复,一审法院又组织鉴定机构当庭就相关异议进行了答复。对于双方异议成立部分,鉴定单位进行了调整,并于20181224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5509801.00元;2.判令辉信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时暂计为2786804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1112日至2017428日);3.判令辉信公司赔偿中铁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7374026.00元;4.判令中铁公司对所施工的陕西大厦工程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辉信公司负担;6.确认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无效。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备案合同》是否有效;二、中铁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应如何确认、辉信公司是否欠付中铁公司工程款、就该欠付工程款应否给付利息;三、中铁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否支持;四、中铁公司是否就涉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备案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该案涉讼工程合同造价为253627126.00元,建设项目为商务区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应属必须招投标工程。辉信公司、中铁公司均确认在招投标前中铁公司已经进场施工,且中铁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公证材料显示,辉信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按照其“附件内容投标报价”,该公证材料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中铁公司投标之前已经就投标报价进行实质性谈判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后,中铁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问题。中铁公司主张《备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约定了《备案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故应按照涉讼工程施工期间2008定额,并结合辉信公司承诺的市场参考价结算已完工程造价,辉信公司主张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结算已完工程造价,对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双方《备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的承、发包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亦享有此项权利。且从建筑市场实际情况来看,建筑业签约价格通常低于签约时工程定额标准,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于合同无效也是负有责任的,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会导致其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该标准也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参考双方《备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辉信公司曾承诺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也未就计价标准再行签订补充协议,故中铁公司主张完全依照定额及市场价格结算已完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的采用问题。涉讼工程为未完工程,中铁公司在停工前向辉信公司送达了停工通知,该通知证明中铁公司停工系基于辉信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书,辉信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辉信公司是造成工程停工的责任主体。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双方所签合同造价在定额基础上下浮率为24.66%,该下浮率较高。而涉讼工程的施工部位仅至正负零以上六层,中铁公司无法获得签订合同时所预期的合同整体履行完毕应得的利润收益,而依建筑市场的施工惯例正负零以下地基基础施工属于施工投入较大的部分,而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又属发包人辉信公司的责任,故结合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停工的具体责任、工程款下浮的比例等情况,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导致利益失衡,一审法院酌情将鉴定机构所确定的下浮比例予以调整,即该部分下浮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鉴定意见确定的下浮率为24.66%,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下浮率12.33%

鉴定意见中无下浮项造价为13440233.28元(包括已完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全部新组价、人工费增加、补充钻孔灌注桩201010月、打桩机械台班17473.28元、推土机台班9667.00元)。存在下浮项的造价部分下浮前的数额为80691690.25元(包括已完工程造价最终汇总表中已完合同内价格80509113.00+工程热镀锌钢47216.00+增加签证部分121702.00+履带式挖掘机2136**.25元),该部分下浮12.33%后应为70742404.84元。综上,中铁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84182638.12元,辉信公司已付工程款20929488.29元,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为63253149.83元。

关于中铁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中铁公司停止施工系辉信公司原因所致,辉信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欠付工程款情形,应就欠付工程款向中铁公司支付利息。中铁公司主张自20111112日开始计算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本案为未完工程,中铁公司一直未将工程交付辉信公司,同时就已完工程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中铁公司也没有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辉信公司应当自中铁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以63253149.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关于中铁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中铁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分别包括钢筋款、劳务款、材料款及留守人员工资及正常费用。关于其主张的钢筋款、劳务款以及材料款,中铁公司虽提供了结算协议及对账单,但该部分结算协议及对账单所包含的停工损失缺乏具体的计算依据及给付标准,同时辉信公司也没有提供该部分费用实际支付的依据,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公司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及正常费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中铁公司停工后,现场由中铁公司人员看守,但中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工资及费用发生及支付的依据,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中铁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诉。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备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中铁公司已经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产品中,中铁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大量劳动报酬。因双方工程为未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停工的原因系辉信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虽然辉信公司否认停工与其欠付工程款有关,但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辉信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辉信公司亦未就中铁公司已完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故中铁公司主张在其已完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辉信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无效;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辉信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63253149.83元及利息(自20161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中铁公司对所施工的陕西大厦工程在其已完工程价款63253149.8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924.00元,鉴定费745000.00元,共计1329924.00元,由中铁公司负担797954.00元,由辉信公司负担531970.00元。

辉信公司与中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76313.33元及利息(自20161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施工的陕西大厦工程在其已完工程价款63076313.3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2016)津民初862019)最高法民终412

案例编写人: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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