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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不能启动以物抵债程序

2019-08-04    来源:    点击:1501   

【裁判要旨】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的,不应启动以物抵债程序,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拍卖条件即保留价、起拍价、加价幅度、保证金数额等应与其前手拍卖一致。

 

【案情】

在申请执行人张小红与被执行人杨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71日依法在淘宝网以保留价52000元、起拍价52000元、加价幅度500元拍卖被执行人杨友军所有的苏NR7351双环轿车一辆,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

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52000元的基础上降价15%后,以保留价44200元于2014710日再次挂网拍卖,起拍价44200元,加价幅度500元,保证金10000元。案外人汪理以成交价52200元竞得,后汪理以系酒后冲动购买为由反悔,拒交余款。

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定以44200元为保留价重新拍卖,起拍价4 42 0 0元,加价幅度5 0 0元,保证金10000元。案外人张小加于2014730日以49700元最高价竞得,亦以系酒后冲动购买为由反悔,拒交余款。

申请执行人张小红申请以保留价44200元以车抵债。

此时考虑到若裁定重新拍卖仍有可能出现成交后买受人反悔的情形,有观点主张可降低保留价、起拍价、加价幅度、保证金,裁定重新拍卖或直接裁定将拍卖车辆折抵给张小红以抵偿被执行人杨友军所欠其的债务,但多数持相反观点,认为即使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拍卖条件也应与其前手拍卖的拍卖条件一致,而且此时也不能启动以物抵债程序。

 

【执行】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裁定以44200元为保留价再次重新拍卖,起拍价44200元,加价幅度500元,保证金10000元。案外人张海兵于2014819日以保留价44200元竞得拍卖车辆,并于201499日至泗洪县人民法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接收法院交付的苏NR7351双环轿车,至此拍卖程序终结。

 

【评析】

一、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的,不可启动以物抵债程序

立足目前立法,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的,裁定以保留价以物抵债,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该条规定是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应当”依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而启动以物抵债程序,一是“拍卖时无人竞买”,二是“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无论是“拍卖时无人竞买”情形还是“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情形,其实质皆为流拍,意即流拍情形下,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涉及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情形是否允许启动以物抵债程序。有观点认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属于流拍的一种形式,此时应允许启动以物抵债程序。笔者对此观点不赞同。笔者认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并不属于流拍的范畴,因为虽然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但毕竟拍卖事实上已经成交了,拍卖合同已经成立,买受人反悔则属于合同履行范畴,成交后反悔与流拍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因为在流拍情形下,拍卖合同压根就没有成立过。且此时若允许以本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则有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财产被低价抵债,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因为拍卖成交价往往高于保留价,这主要是竞价造成的结果,既然拍品在拍卖中存在竞价行为,那就意味着重新拍卖拍品完全有可能以高于保留价的价格被拍出,若不经重新拍卖就以保留价直接折抵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无疑是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一个有很大可能性价格被低估的拍品,在利益的驱动下,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可能性会非常之高,而且执行员为了减少麻烦迅速结案也往往会选择以物抵债,而非重新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此时若启动以物抵债程序,反悔买受人所交保证金的处理就成了问题,因为《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第2款只是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并没有规定以物抵债的保留价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要由原买受人承担,责令原买受人承担以物抵债的保留价与原拍卖价款之间的差价于法无据。而且此时若允许启动以物抵债程序,对反悔买受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既然拍品在拍卖中存在竞价行为,那就意味着重新拍卖拍品完全有可能以高于保留价的价格被拍出,即使重新拍卖后的成交价低于前手拍卖的成交价,但毕竟买受人只需支付两次成交价之间的差额,而无须支付前手拍卖成交价和保留价之间的差额。

二、裁定重新拍卖的,不可重新确定新的拍卖条件

1.文义解释。关于“重新”的语义,《汉语词典》的解释有三:一指“又一次”之意;二指“从头另行开始”之意;三指“再次装修使面貌一新”之意。笔者认为,“重新拍卖”中的“重”侧重指“重复”之意。“新”侧重指“初始”之意,故重新拍卖中的“重新”应取“恢复原状,从头开始”之意。故“重新拍卖”应指完全按照其前手拍卖程序重新来过,包括保留价、起拍价、加价幅度、保证金数额的确定等都必须与前手拍卖程序完全相同。

2.体系解释。《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第26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第28条第1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19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这三条规定中关于后续拍卖的措词分别为“重新拍卖”“再行拍卖”“第二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有观点认为,第26条中的“再行拍卖”和“重新拍卖”是同一个概念,笔者对此不赞同。首先从第26条的表述可以看出,第26条将“再行拍卖”的启动情形限制于“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物抵债”,即流拍且无以物抵债申请情形,意即只有拍卖程序启动后,出现流拍,才存在启动“再行拍卖”的可能性,若没有出现流拍情形而只是出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之情形,则无法启动“再行拍卖”程序,而只能依据第25条启动“重新拍卖”程序。其次从立法者的法条措词及排序中也不难看出,“再行拍卖”与“重新拍卖”并非同一概念,因为第28条中“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表述意味着,必然存在“第一次拍卖”,必须已经有一次流拍在先,才能有所谓的“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措词,而正如上文所言,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并不属于流拍的范畴。故拍卖程序一旦启动,若不出现流拍情形,是无法启动“第二次拍卖”的,若第二次拍卖不出现流拍情形,也是无法启动“第三次拍卖”的,且第28条是对第26条的接续性规定,是对再行拍卖仍流拍情形如何处理的接续性规定,意即再行拍卖仍流拍的,才应进行“第三次拍卖”,故第25条中的“再行拍卖”和第28条中的“第二次拍卖”是同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而“重新拍卖”则与“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第三次拍卖”属于不同层次的概念,“重新拍卖”是“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第三次拍卖”下的子概念,无论是在“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还是在“第三次拍卖”中都存在“重新拍卖”的可能性。既然“重新拍卖”和“再行拍卖”是不同的概念,而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8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再行拍卖”时才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故重新拍卖情形不可降低保留价。

3.目的解释。《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规定之所以要做出重新拍卖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在于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的后续处理确立合理的处理依据。因为若重新拍卖可以变更前手拍卖保留价、起拍价、加价幅度、保证金数额等,则有可能对潜在竞买人的购买心理及竞价过程产生影响,只有保留价的确定等整个程序都完全遵循前手拍卖程序,才能让反悔买受人对于法院赋予其的负担义务更为信服。

 

案号:(2014)洪执字第0913

作者姜波 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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