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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醉酒之后签订的合同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2018-07-31    来源:    点击:3133   

      阅读提示:酒后签署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为了搞清楚这个有意思的法律问题,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了法院审理的20个醉酒之后签署合同或法律文件的真实案例。其中8个判例因为无证据证明系醉酒后所签,法院不予采信所谓醉酒的事实、认定涉案签署的合同和法律文件有效;另外12个判例认为,即使确认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也不能据此否定法律文件的效力(酒后驾驶可能丢命、酒后签字可能丧财,有人因酒后签字造成倾家荡产的后果)。


裁判要旨


借款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该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1998年1月11日,张长有为艾巧玲出具借条,载明“我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从艾巧玲那共借人民币累计捌佰万元正,至今未还,特补写此借条,我争取在98年内将全部借款还清。”1998年1月14日,辰龙公司给艾巧玲出具担保书,以辰龙公司财产为张长有的借款提供担保。

 

二、艾巧玲向天津市一中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长有返还欠款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辰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市一中院认为,艾巧玲依据借条主张债权,而张长有主张借条系其醉酒后书写,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艾巧玲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给付张长有,而艾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给付张长有,故借款合同不成立,判决驳回艾巧玲的诉讼请求。

 

三、艾巧玲不服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艾巧玲不服天津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艾巧玲与张长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决:撤销天津市高院和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张长有向艾巧玲返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辰龙公司对张长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张长有的败诉原因在于醉酒不构成否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长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巧玲。”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酒后不签字,不管是合同还是其他“白纸黑字”的文件。当事人以醉酒为由否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法院不会支持,当事人仍需对醉酒后签订的法律文件承担责任。

 

二、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之前,因此适用之前的法律。如果发生在此之后,需要考虑该司法解释的如下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为此,本书作者特别提醒: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保存好资金交付凭证,包括如借款人收据、借条、银行转账单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列举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其他类别民间借贷关系也应注意保留上述证据,以证明出借人已履行资金交付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该案之后相关领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展开的论述: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艾巧玲为债权人,张长有为债务人,辰龙公司为担保人。艾巧玲起诉要求张长有返还借款,有借条、辰龙公司的担保书、汇票、支票、当事人陈述为证。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从文字内容看,本案借条上的文字记载是对一段时间内借款的累计确认。借据本身的意义就在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长时间后举证困难的意义。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长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巧玲。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通过借条明白无误地加以确认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债务人一方要求债权人再次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两审法院认定借条载明的债权不成立是错误的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艾巧玲与张长有、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8号。


延伸阅读: 


酒后开车、酒后签字,一个可能丢命,一个可能丧财。酒后签署合同到底有无法律效力?为了搞清楚这个有意思的事情,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了法院审理的20个真实案例。其中12个判例认定即使确认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也不能据此否定法律文件的效力;另外8个判例认定主张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的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法院不予采信所谓醉酒的事实,醉酒后签署的合同和法律文件有效。

 

一、即使确认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也不能据此否定法律文件的效力(12个判例)

 

案例一:高吉山、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与高吉山、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00号]认为,“高吉山主张其出具《松原办应收款明细》和《承诺书》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仅是高吉山的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即使其出具上述文件系酒后行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松原办应收款明细》和《承诺书》的效力。

 

案例二:维豪实业(香港)有限公司[WEIHAOINDUSTRIAL(HONGKONG)LIMITED]与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7号]认为,“维豪公司关于该协议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醉酒的情况下所签,不发生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林敬力与潘尚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747号]认为,“至于林敬力、温彩微、名城公司提出案涉欠据系林敬力被潘尚宽灌醉酒的情况下出具,该2张欠据不具有证明力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四:林善岳与严申祥、方志龙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浙民申字第1509号]认为,“关于严月浩被灌醉的情况下签的名字是否应免责,灌醉签名也仅是严月浩一面之词,且根据法律规定醉酒不是免责的法定理由。

 

案例五:河北金靓派服装有限公司与楚立强、牛云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二终字第105号]认为,“楚立强称其是醉酒后签字,但醉酒后行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对楚立强要求重新对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448号]认为,“刘国华上诉提出工程未最终结算,2013年12月10日其出具的结算清单,是醉酒后卢建山以骗取的方式签订的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确实醉酒后签订的结算报告书,亦不必然无效,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七:沈顺云诉胡志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650号]认为,“上诉人沈顺云主张其系在喝酒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与出具《收条》,《房屋转让协议》与《收条》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法院认为,上诉人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系争房屋的买卖又系大宗交易,上诉人理应在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或是受到被上诉人胡志坚欺诈情形下在《房屋转让协议》与《收条》上签字,故本院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与《收条》均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由此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八:盛某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53号]认为,“现郑甲称其在酒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但郑甲既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饮酒也不能成为还款协议并非郑甲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抗辩理由,故本院认为郑甲对其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还款协议应认定为郑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九:王长江与刘海、江苏正大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822号]认为,“即使其在喝酒后签订该合同,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行为人对其酒后实施的民事行为无需承担责任,故王长江酒后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王长江仍需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十:范某某与李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92号]认为,“范某某抗辩称案涉借条系在醉酒无意识状态下出具的,然范某某出具借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而做出的民事行为,并不必然免除其民事责任,且范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该借条时的醉酒状态已经达到完全丧失意识的程度,故该借条的出具应认定为范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可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借条形式就处理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范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案例十一:朱某某与南郑鑫源矿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251号]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确认合同无效必须具备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朱某某虽主张2010年8月1日协议是其在醉酒的情况下,在空白协议上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醉酒’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案例十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杭商终字第2051号]认为,“金峻置业公司关于乔大贸易公司与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相互串通,诱骗其法定代表人杨成勇在醉酒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的主张至今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当事人在醉酒情形下的行为并不当然免除其民事责任。

 

二、主张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的当事人很难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处于醉酒状态,最终法院不予采信(8个判例)

 

案例十三:再审申请人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吴城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1号]认为,“宏成公司主张谅解协议是其法定代表人醉酒后签订,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谅解协议中关于损失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谅解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十四:正基桌岳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79号]认为,“《协议书》的签订,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正基公司称《协议书》是在其法定代表人邹籍锋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虽未加盖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邹籍锋签字,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案例十五: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75号]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2007年11月1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申请再审人申诉称该协议是其法定代表人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因未举出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十六:陈明军、任中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521号]认为,“关于陈明军与汪瑞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陈明军、任中翠称陈明军签订合同时是醉酒状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明军签订诉争合同后分三次向汪瑞勇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购房款共计99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明军与汪瑞勇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出卖诉争房屋系陈明军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十七:袁海锋、曹新平与袁海锋、曹新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297号]认为,“袁海锋向曹新平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结账的凭证,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袁海锋应据此向曹新平支付欠款。袁海锋认为借条系醉酒状态下书写,164800元数额没有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书写借条时神志不清的事实,且袁海锋的该项主张与其在出具借条后仍向曹新平付款的事实不符,故对袁海锋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案例十八:张小华与深圳市晖龙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若晖,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方远治,方远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382号]认为,“关于5号凭证的问题,经鉴定,该凭证的文字内容为张小华书写,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小华主张是在醉酒状态下所写,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九:张银虎、王子春、曹风祥与虞城县贾寨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孟庆海等四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36号]认为,“村委会所提异议不足以否定小本子所记载的内容。村委会及孟凡山抗辩所称孟凡山是在被张银虎所欺骗和醉酒情况下出具的欠条,除单方的陈述外并无其它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案例二十:黄兆均与严金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56号]认为,“黄兆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出具三张借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兆均主张涉案三张借据是在被严金波灌醉酒神志不清且受到严金波雇佣的黑社会犯罪分子殴打和恐吓的情况下所写,但黄兆均事后并未报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判决不采纳黄兆均该主张,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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